蔡某1三兄弟诉刘某母女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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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谷林树律师
【案情简介】
蔡某1父母共育有四个儿子:长子蔡某1、次子蔡某2、三子蔡某3、四子蔡某4。
蔡某1的父亲于文革期间,将一套祖传私房的房产证上交给房管局,但一家仍住在该房内。
上世纪80年代末,蔡某1父母先后去世。1992年,蔡某4向居委会申请补发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当时,蔡某1、蔡某2写了弃权书。蔡某1的弃权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的继承。蔡某2的弃权书只提到“放弃对祖产的继承”,蔡某3既未写弃权书,也未对是否参与该房继承明确表态。
2003年蔡某4与刘某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育有一女蔡某5。蔡某4与前妻所生子蔡某6年幼,也由蔡某4和刘某共同抚养。
2010年蔡某4去世。
2011年蔡某1、蔡某2、蔡某3与刘某、蔡某5(刘某代理)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明确上述房屋归蔡某1、蔡某2、蔡某3、刘某、蔡某5共有,该房如被征收,征收补偿归5人共有。
2013年,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刘某、蔡某5(刘某代理)以被征收人身份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独得了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并拒绝向蔡某1、蔡某2、蔡某3支付补偿。蔡某1、蔡某2、蔡某3,于是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蔡某1、蔡某2、蔡某3以及蔡某4的全部继承人共有。
审理中,蔡某1声称当年之所以出具弃权书,是因为当时一套房子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出具该弃权书,只是为了帮忙将房屋登记在弟弟蔡某4名下,自己实际上并无放弃继承该房的意思,为证明这一点,蔡某1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蔡某4署名的《证明》,《证明》中明确记载,蔡某1出具弃权书只是为了帮蔡某4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不应视为蔡某1放弃对该房的继承。刘某辩称该《证明》上蔡某4的签名是伪造的。经司法鉴定,《证明》上蔡某4的签名与检材中的蔡某4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蔡某1三兄弟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蔡某1、蔡某2、蔡某3、刘某、蔡某5、蔡某6共有。刘某和蔡某5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常见的房产纠纷案件,但涉及较多法律方面的考量。
首先,在立案环节,目前北京法院都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中写明案由。案由,在一定意义上,会关系到案件审判结果。就本案来说,涉诉房屋从历史渊源看,是蔡某1父母留下的遗产,但本案并不适宜以法定继承纠纷作为案由,这是因为在蔡某1父母去世后,该房已被重新登记在蔡某4的名下,从形式上看,产权人已变成蔡某4,更为紧要的是,在起诉时蔡某4已死亡,涉及到蔡某4的遗产继承问题,而蔡某1、蔡某2、蔡某3只是蔡某4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蔡某5、蔡某6均在世且未依法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蔡某1三兄弟以法定遗产纠纷为由起诉,很有可能不被。法院立案。
其次,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法院关注的焦点是,蔡某1父母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是否已对蔡某1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分割完毕。如果已实际分割完毕,那么,该房现在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蔡某1父母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包括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但只有蔡某1书面放弃继承该房,蔡某2虽然书面弃权,但弃权书中只提到“放弃祖产”,并未明确放弃对该房的继承,蔡某3既未出具弃权书也未口头表态是否继承该房,蔡某1、蔡某2现起诉要求共有该房产权,可见其已对当初的弃权行为表示反悔。根据这一情况以及上述2011年刘某和蔡某1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法院认为:涉诉房屋作为蔡某1父母遗产,至今并未实际分割完毕,该房虽然早已变更登记在蔡某4名下,但仍应按蔡某1父母的遗产加以处理。至于蔡某1和蔡某2反悔当初的弃权行为是否有效,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0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承认该反悔的规定,法院决定承认反悔有效。据此,法院最终认定:涉诉房屋归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共有,鉴于蔡某4已去世,其所得份额改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蔡某5、蔡某6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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