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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谷林树


专长:房地产、继承、婚姻家庭、合同、侵权、投融资、技术许可、工伤、交通事故、法律顾问

手机:13552858931

 

谷律师于一九九二年毕业于国内知名政法大学法律系,后又在另一家理工科名校接受系统的工科专业学习。一九九五年获得律师资格。曾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部部长,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房地产和建设工程部主任,现为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北京律协专门委委员。

谷律师为淮南矿务局总公司【大型央企】、旺旺公司【香港上市公司】、拓宇系统集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神州数码【香港上市公司】、威盛电子【台湾上市公司】、世纪互联【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德美奥翔投资公司【四大企业集团共同举办的投资公司】、中海投资【国有投资公司】、中盐【大型央企】、中煤【大型央企】、中广电设计院【大型央企】、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多家知名单位提供过专业法律服务,并受托牵头筹建了由数十位中外知名法学家组成的高端法律咨询机构-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国际法律事务专家委员会

谷律师在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互联网等领域,有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曾成功处理了数百起房地产、股权、继承、合同、劳动等方面的纠纷。

谷律师尤其擅长处理各类房产纠纷,对此类纠纷往往有独到见解和特殊处理手法,拥有较高的胜诉率和良好的客户口碑。 更多详情,请访问谷律师简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京高法发﹝2012﹞405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解、保障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在试点法院建立立案与保全同步、财产担保与信用担保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是指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在提起诉讼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完成审查、裁定和执行工作,并对采取保全措施的简易纠纷及时调解、及时督促履行。
第三条 [原则]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的原则;
(二)高效的原则;
(三)便捷的原则;
(四)及时化解纠纷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试点法院受理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后、案件受理之前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保全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查机构和职能]试点法院立案庭应成立专门合议庭负责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立案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受理和裁定;
(二)立案阶段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撤诉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三)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出具裁定书。
(四)做出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审查。
(五)采取保全措施后,相关民事纠纷的调解和督促履行。
(六)其他与立案阶段财产保全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实施机构]保全裁定的执行由各院确定的执行部门负责。
第二章 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第七条 [立案引导]人民法院在导诉、起诉登记和程序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八条 [申请保全应提交的材料]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担保材料。
第九条 [重点审查的内容]当事人申请提交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三)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四)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具有法院认可的信用担保资格等。
(五)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具体,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第十条 [受理和裁定]经审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受理并于48小时内做出保全裁定;诉讼保全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即办理相关民事案件的立案手续,同时受理保全申请,情况紧急的应于48小时内做出保全裁定。
第十一条 [驳回保全申请裁定的送达]驳回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及时将裁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移送执行]裁定财产保全的,立案庭应于做出保全裁定的当日将保全案件移送保全执行部门,移送的材料包括:
(一)保全裁定书;
(二)保全申请书;
(三)请求保全财产的线索;
(四)当事人联系方式和途径;
(五)保全移送交接单;
(六)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由做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三章 保全的担保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十五条 [担保的方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现金担保;
(三)法院许可的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十六条 [担保财产的数额]申请人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十七条 [信用担保的条件]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的财产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财产数额的20%的现金担保,其余部分申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财产担保的比例和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提供全额信用担保,但提供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30%。
银行的分行或支行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认可的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由其上级机构出具担保书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格]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内容、注册资本在1亿以上,公司近三年连续盈利且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经人民法院资格审查认可后,可以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
开展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的公司,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列入高级法院统一编制的名册,纳入高院相关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担保公司在接受申请人提出的信用担保申请时,应认真审查相关诉讼材料,评估保全风险和诉讼风险。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担保公司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时应提交的材料]担保公司接受申请人的担保申请, 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担保书;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公司财务状况有关资料;
(四)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保全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前的审查]保全执行部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全财产的数额限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
第二十三条 [保全完成后材料的移送]保全执行结束后,保全执行部门应及时向立案庭反馈保全的结果,移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件;被保全财产清单原件;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材料原件等;
(三)其他应当移送立案庭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或涉及其他财产保全中的重大事项的应逐级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章 相关民事案件的立案调解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调解的启动]立案庭在收到保全执行部门移交的保全的材料后,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相关民事案件,应立即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申请立案调解。申请人申请立案调解的,应要求其填写《立案调解申请书》,启动立案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调解结果的司法确认]与诉前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立案庭在立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申请撤回起诉的,由立案庭立案后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与诉讼保全相关的民事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立案庭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由立案庭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调解不成的,应立即将案件和保全相关材料移转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调解的期限]与财产保全相关的民事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0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 [调解不成时案件材料的移送]立案调解不成时,立案庭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
(一)相关民事案件起诉材料;
(二)保全申请书副本;
(三)保全裁定书副本;
(四)《财产保全告知书》复印件;
(五)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手续复印件;
(六)其他应移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立卷归档]财产保全案件卷宗、立案调解后形成的民事卷宗,由立案庭按照诉讼卷宗立卷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案号和卷宗管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单独立号,单独立卷归档。立号方式为:(年度)法院简称+民保字+第 号。
诉讼保全案件立案庭调撤结案的,使用民初字号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生效和解释]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2012年12月1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 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9]16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4月21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次会议(总第235次)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规定》试行阶段,请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规定》下发后,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培训,确保相关部门和人员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内容。
二、加强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通过运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技术手段,以及合理确定财产保全实施机构等方式,探索建立科学、高效、规范的财产保全工作管理机制。
三、《规定》试行阶段,注意总结经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五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作担保。
保全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财产的种类。
第八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但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
第十条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接受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的,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实施部门。
保全实施部门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冻结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十五条 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对担保财产采取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记入工作笔录。
第十七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申请人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门递交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保全实施部门。因没有及时转交续行保全申请或未及时办理续行保全事项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二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移送后,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人民法院应将保全裁定和实施情况及时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续行保全的,由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实施。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交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部门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确定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被申请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正式起诉的,可以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保全工作的管理,严格保全事项的审批程序。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一)第三人或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
(三)保全裁定书的审批;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保全的;
(五)解除保全措施后,裁定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
(六)财产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管院长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向本院院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